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中國氣象局決定:
一、對《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28號,根據中國氣象局令第35號修改)作出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八條第二項的“產品質量自測報告”。
(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未經許可或者被注銷、撤銷許可后生產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并造成危害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氣象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31號,根據中國氣象局令第38號修改)作出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四項。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原認定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原認定機構根據年度報告、信用檔案及資質申請條件,在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提出延續申請的,資質證到期自動失效。”
(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由原資質認定的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資質單位整改期間不得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升級,不能承攬新的檢測業務。
甲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甲級資質條件的,可以申請重新核定資質等級;未申請重新核定資質等級的,予以撤銷資質。乙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乙級資質條件的,予以撤銷資質。”
三、廢止《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7號)。
本決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管理辦法》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管理辦法》
(2016年4月2日中國氣象局令第28號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20年3月24日《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四部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2年8月15日《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氣象專用技術裝備質量,滿足氣象業務和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規范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的實施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是指專門用于氣象探測、預報、服務以及人工影響天氣、空間天氣等氣象業務的氣象設備、儀器、儀表、消耗器材及相應軟件系統。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實施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五條 ?在氣象業務、工程設計建設中,應當使用具備有效許可證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
第六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公告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目錄和取得或者注銷、撤銷許可的名錄。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應當由生產者提出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通過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三)產品滿足國家標準、氣象行業標準或者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
(四)具備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檢測、銷售、服務等體系;
(五)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申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用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三類設備使用許可證的,應當符合國家武器裝備、民用爆炸物品的相關規定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標準。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申請表;
(二)產品技術文件,應包括下列材料:產品技術指標和配置一覽表、企業標準、成套技術圖紙、工藝文件、標準化審查報告、經濟分析報告、使用說明書;
(三)第七條第三項到第五項的相關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審查與許可
第十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受理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對受理的申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條件的檢測機構對產品進行檢定、檢測:
(一)具有國家法定授權的氣象計量機構或者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頒發資質的檢測機構;
(二)具備技術標準要求的檢驗測試手段和基本環境條件;
(三)用于檢測的標準、設備和儀器經過計量主管部門檢定和校準;
(四)具有相應資格的測試技術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運行和維護制度。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完成檢定和檢測后,提交書面檢測報告。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數據和結論的真實性負責,并對相關技術文件保密。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用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還應由國家級人工影響天氣業務單位出具業務性試用報告。
第十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據檢測機構出具的報告對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在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審查合格的,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審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同時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
《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應當載明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單位、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日期、產品配置清單等內容,并加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印章。《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五條? 《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延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取得《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的單位在其證書有效期內,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登記后三十日內,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七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申請人辦理《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的有關資料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歸檔,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取得許可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氣象業務使用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的購買和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并將檢查情況逐級報告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責令被許可人或者購買、使用單位限期整改。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發放和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產品出現重大質量問題、被許可人對存在的問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許可。
第二十四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撤銷其許可,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許可;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撤銷其許可;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未經許可或者被注銷、撤銷許可后生產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并造成危害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氣象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2日中國氣象局公布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14號)同時廢止。
依據中國氣象局令第14號已經取得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
(2016年4月7日中國氣象局令第31號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20年11月29日《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2年8月15日《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規范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行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實施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是指對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進行檢測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管理和認定工作。
第四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等級分為甲、乙兩級。
甲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建(構)筑物的雷電防護裝置的檢測。
乙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三類建(構)筑物的雷電防護裝置的檢測。
第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分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印制。資質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賴保護的原則。
第二章? 資質申請條件
第七條? 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滿足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業務需要的經營場所;
(三)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在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與防雷、建筑、電子、電氣、氣象、通信、電力、計算機相關專業的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并在其從業單位參加社會保險;
(四)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體系,并有健全的技術、檔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與所申請資質等級相適應的技術能力和良好信譽;
(六)用于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專用儀器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者校準,并在有效期內。
第八條? 申請甲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六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四年以上,并具備甲級資質等級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
(二)近三年內開展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不少于二百個,且未因檢測質量問題引發事故;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質量考核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附表1);
(四)取得乙級資質三年以上。
第九條? 申請乙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三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等工作兩年以上,并具備乙級資質等級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
(二)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附表1)。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法人登記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滿足本辦法第七條和第九條相應條件的,可以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乙級資質。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申請表》(附表2);
(二)《專業技術人員簡表》(附表3),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勞動合同;
(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手冊;
(四)儀器、設備及相關設施清單,以及檢定或者校準證書;
(五)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相應條件的,可以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甲級資質。申請單位除了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三年已完成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表》(附表4);
(二)近三年二十個以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的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四章? 資質審查與評審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申請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應當委托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委員會評審,并對評審結果進行審查。評審委員會評審時應當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并提出評審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專家庫,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委員會的委員應當從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許可審查時限,但應當在作出受理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通過認定的,認定機構頒發《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并在作出認定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未通過認定的,認定機構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及其人員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八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誠信原則,確保其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并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與其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二十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行年度報告制度。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從取得資質證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資質認定機構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執行技術標準和規范情況、分支機構設立和經營情況、檢測項目表以及統計數據等內容。
資質認定機構對年度報告內容進行抽查,將抽查結果納入信用管理,同時記入信用檔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原認定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原認定機構根據年度報告、信用檔案及資質申請條件,在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提出延續申請的,資質證到期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在資質證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法人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資質認定機構申請辦理資質證變更手續。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發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冊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及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核定資質。
(一)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單位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等級的資質,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
(二)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分立的,分立后資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重新核定;
(三)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注冊地的,由新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核定資質。
第二十三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應當及時向開展活動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報送檢測項目清單,接受監管。
第二十四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禁止無資質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禁止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兼職從業。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欺騙、弄虛作假等手段取得資質,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技術機構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的檢測質量進行考核。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查詢或者復制;
(二)就有關事項詢問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作出說明;
(三)進入有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由原資質認定的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資質單位整改期間不得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升級,不能承攬新的檢測業務。
甲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甲級資質條件的,可以申請重新核定資質等級;未申請重新核定資質等級的,予以撤銷資質。乙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乙級資質條件的,予以撤銷資質。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全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信息、資質等級情況公示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單位的監督管理情況、信用信息等及時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將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并作為資質延續、升級的依據。
第三十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整改:
(一)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標準適用錯誤的;
(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方法不正確的;
(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內容不全面、達不到相關技術要求或者不足以支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結論的;
(四)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結論不明確、不全面或錯誤的。
第三十一條? 鼓勵防雷行業組織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實行行業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政策、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認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四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撤銷其資質證,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被許可單位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到期后不予延續,處罰結果納入全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公示:
(一)與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
(二)使用不符合條件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人員的。
第三十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
(二)向監督檢查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三)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的;
(四)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核定資質。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